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和立项申请人参加的座谈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法规、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政策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召开论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情形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责任起草单位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