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起草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
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行政管理;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现行的深圳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五)有关政府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责任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和法规草案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或者法规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五)联系部门;
(六)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对公众意见的反馈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