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进行集中草拟: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多个部门工作需要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三)规范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
(四)涉及应急事项的;
(五)市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需要集中草拟的。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负责集中草拟的,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30日内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交集中草拟项目的立法要点,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除外。
立法要点应当全面说明立法项目有关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立法项目相关的背景资料;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与现状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标;
(三)为达到立法目标拟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对策及其社会影响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实施该规章或者法规需要的人员、资金、部门协作及其他条件的初步分析;
(五)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规章或者法规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以及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调研论证报告;
(六)任何已知的在实际上或者在法律方面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可能影响立法的已判决案件或者法律意见书文本;
(七)认为在立法中必须要列明的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立法要点,无需附送立法条文稿。
第十六条 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指派立法草拟人员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工作,并制定立法起草进度安排。
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的草拟人员应当根据立项申请,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应当加强与立法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联系与沟通,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掌握立法项目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