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
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二)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
(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
(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时作为市政府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以下简称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规章和法规草案集中草拟工作。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立法草拟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机制。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事项,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织进行规章和法规草案的集中草拟或者委托草拟;
(三)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六)其他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深圳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