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征收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工商业用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原批准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原批准用途征收。
第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适当的物资设备搬倒、安装费用补贴。
第五节 临时建筑及公共设施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进行评估,按评估价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征收补偿标准。
(一)电力、通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补偿,由办公室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三)供应、交通、邮政、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依据新区总体规划统一安排解决。
(四)学校、医院等对社会服务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房,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规定确需重建的,依据新区总体规划另行选址建设。
第六节 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屋征收不予补偿的范围。
(一)2010年3月5日正定县人民政府《通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但建筑物仍未拆除的;接到行政机关停止建设或处罚通知尚未执行仍然建设或尚未拆除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