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制定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本辖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责任。
(一)监督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药品生产企业实施《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三)负责药品委托生产申请的现场检查、抽样;对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受托方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项目进行监管;
(五)负责组织向重点监管的药品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
(六)监督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
(七)监督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
(八)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检查覆盖面要达到 100%,对高风险企业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九)对易制毒类药品、罂粟壳实施监督投料;
(十)负责省局交办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生产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注射剂和特殊药品等高风险企业;
(二)国家基本药物生产企业;
(三)生产易添加西药成分和含贵细药材的中药制剂企业;
(四)委托生产或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生产企业;
(六)国家和省药品质量公告有抽验不合格药品的生产企业;
(七)兼并、改制、重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企业。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生产范围、生产地址、生产条件变更、委托生产等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二)接到举报投诉的,要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核查,涉及违法违规生产、药品质量等问题的,应立即进行现场检查。省局交办的监督检查事宜,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时上报检查结果。
(三)专项检查应制定专项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时间上报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