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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使用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

  (二)使用相当于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一百吨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大于三十千克的;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五十吨的;

  (五)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五十吨的;

  (六)产生噪声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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