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案件执行全程公开制度的若干意见
(2003年10月30日 京高法发[2003]319号)
为进一步增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并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广大执行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的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不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准予立案的,应当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书面告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相应的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者罚款措施的,应当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程序。提出复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上级人民法院复议结束后,将复议的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复议的人和其他当事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