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保存、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国民经济核算和政府宏观管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市统计部门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各部门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及时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市统计部门重复的,以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与市统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指标有交叉的,应在公布前就指标含义、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技术问题与市统计部门进行协商后再予公布或提供;
(三)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十八条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应按规定报送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并报市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统计部门负责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巡查,对不符合统计工作规范化要求的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统计检查制度,对内部各职能机构及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