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
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