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四)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头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书面效能告诫;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辞退。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六)违反“四条禁令”的;
(七)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八)不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奢侈浪费的;
(九)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
(十)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存在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