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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六)关于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如何确定合理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合理”:是指实际发生,取得合法发票,符合独立法人之间公平交易原则,并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支出。

  (七)关于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应税项目,取得收入的企业必须开具发票给支付方。企业之间的利息支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八)关于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扣除问题

  企业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罚金、滞纳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九)关于实行销售费用包干结余归销售人员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实行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取得合法票据,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必须与所销售的产品直接相关。对销售费用结余归销售人员的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十)关于企业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和住房公积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按照工资薪金标准支付聘用退休人员工资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为聘用退休人员支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员工退休后,其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退休员工享受的退休金和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聘用取得的收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聘用方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十一)关于企业借款的浮动利率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及《国家税务局总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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