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市城区内实行烟花爆竹限时燃放,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一律不得燃放。
第八条 在限放区域内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燃放地点、时间应事先予以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及文物保护单位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公共停车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油气罐、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周围100米区域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等重点防火区周围100米区域内;
(七)重要军事设施周围100米区域内;
(八)城市交通干线、主要街路及商业区内。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有关单位应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市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规划。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应当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不符合烟花爆竹布局规划的,一律不得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应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投射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危害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及时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