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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修订)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本市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 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 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工作中,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

  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文广影视、旅游、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民防、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 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备案,建设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 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 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 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 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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