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平等协商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签
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平等协商。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
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十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
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五十一条 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董事会、监事会中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建立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企业民主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总工会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