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或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及时书面通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房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建立租赁关系的,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的,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当事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