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7日 西宁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等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以及日常检查等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