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涵盖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互联网出版,出版物进出口,出版对外合作交流,出版物市场监管,印刷业监管,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和管理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各方面。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一般情况下,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六条 各业务处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局法规处沟通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处室负责组织起草,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送交局法规处,由局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合法性审核。
上述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