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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对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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