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核发保险单时应当做好投保人签收记录,并及时整理、归类已填具的投保单及其附表、保险单及其附表、保险费发票等,建立电子和书面保险代理机构业务台账。业务台账应当逐笔记载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时间、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时间、保险费金额、保险代理手续费比例及金额等重要业务信息。业务台账应当指定专人保管,确保其安全、完整。(见附表3)。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理赔事项,包括出险通知方式,索赔需提交的单证、清单,涉及定点医院、定点维修机构等其他治疗、修复过程中的限制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经保险公司授权代为勘查、理赔时,应及时做好报案登记、现场查勘、保险责任确定、损失核定、汇总理赔资料、结案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客户回访制度,提供保险单保全、续保提醒等售后服务。客户回访制度应至少包括回访形式、回访内容和回访频度等基本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按照委托代理合同规定,与保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应及时结清各类款项,退还各类单证。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宣传材料名称标识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不得简写为“**保险”,更不得以“**保险”名义开展业务。
第四章 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业务包括以下管理流程:
(一)客户基本情况调查;
(二)委托授权;
(三)拟定投保方案;
(四)询价及分析;
(五)办理投保手续;
(六)保险期内日常服务;
(七)协助索赔;
(八)续保安排。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后,应当取得客户的授权委托书,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确立委托关系,明确保险经纪服务标的、服务范围、佣金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