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其中,省属国有林场缴纳的育林基金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市、县属国有林场和所在地单位、个人缴纳的育林基金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育林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以及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财政票据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