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我省目录遴选增补工作程序:
(一)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药物使用情况调查,汇总医疗机构需求,为增补遴选工作提供基础性资料;
(二)从省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目录咨询专家组和目录评审专家组,咨询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咨询工作;
(三)咨询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四)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
(五)将目录初稿征求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六)送审稿经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授权省卫生厅发布,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我省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部分的调整,严格按照国家调整意见执行;我省增补部分的调整,在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前3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此后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经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同意,可适时组织调整。
第十五条 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省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省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国家及我省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和我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我省目录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五)国家和我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我省目录的调整应当遵循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品种,经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调出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