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六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