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指导、帮助区县(自治县)完善规划管理机制、制度,就城乡规划相关问题提供咨询。
第六条 督察员工作职责:
(一)在督察办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督察工作:
(二)必要时可以参加所督察区县(自治县)规划编制、评审、规划修改、重大项目选址论证等相关工作会议;
(三)向城乡规划编制、申报、审批等单位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四)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组织调查和现场勘查;
(五)向督察办报告督察工作并跟踪督察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督察员采取不定期方式到区县(自治县)进行巡察,必要时可以短期派驻。派驻期间,督察员的联系方式应在当地公布。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指派专人作为城乡规划督察联络员,协助督察员开展工作。
第十条 督察员在督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的严重情况,应及时报告,由督察办按有关程序审核后,向所督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督察意见书,要求整改或依法纠正,也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特别严重的应由督察办报请市政府责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改正或交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落实督察意见,并于收到督察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督察办书面提出,督察办对其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与被督察单位或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察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遴选,报市政府同意后,代市政府颁发证书。督察员应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