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代理银行应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市级财政汇缴零余额专户。
第五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市级财政汇缴零余额专户。
第五十六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区(县)主管部门、区(县)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市级单位非税收入缴入市级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市级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也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中有关非税收入收缴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