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局熏蒸船舶残渣和船载熏蒸货物运输组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大海危防〔2010〕4号 2010年1月15日)
第一条 为保护海洋环境,保障船上人员及港口安全,加强对熏蒸船舶残渣和船载熏蒸货物运输组件运输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我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海事局管辖水域内的熏蒸船舶和船载熏蒸货物运输组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熏蒸船舶是指经过熏蒸且留存有熏蒸剂残渣的船舶。
熏蒸货物运输组件是指内含熏蒸中或已完成熏蒸但未进行彻底通风的货物运输组件。
第五条 熏蒸船舶到港前应提前24小时向有关海事处通报船舶熏蒸情况,提交《熏蒸船舶通报单》(见附件1),说明以下情况:熏蒸剂名称、熏蒸日期和时间、熏蒸剂使用量、熏蒸剂包装形式、通风日期和时间、熏蒸处所、熏蒸剂残渣拟处理时间等。对于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上一港开航时通报船舶熏蒸情况。
第六条 载运熏蒸货物运输组件的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口过境停留,船舶应按照相关规定向大连海事局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第七条 内装普通货物的熏蒸货物运输组件申报时应被划分为第9类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为UN 3359,正确运输名称为“熏蒸状态下的货物运输组件”。
内装危险货物的熏蒸货物运输组件申报时应按内装货物的危险类别、联合国编号和正确运输名称等进行申报。
申报单证上应填写所用熏蒸剂的类型及数量、熏蒸的日期及时间、熏蒸剂残渣处理的详细说明。
第八条 熏蒸货物运输组件装船前货物熏蒸时间应至少为24小时,否则禁止装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