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闲置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采矿,或者超越批准范围勘查、采矿的;
(六)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或者未按照认定的勘查设计勘探的;
(七)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
(九)破坏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
(十)其他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巡查,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和巡查日志。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账簿、报表等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必要时,可以对继续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暂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