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相关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其负责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土地监督检查工作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监察、公安、环保、工商、煤炭等有关部门建立国土资源案件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办案制度以及案件移送制度。
第七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