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鉴于重大活动的临时性和多个单位参与的特点,为防止重大活动档案散失,重大活动档案的移交执行以下规定:
1、一个单位承办的重大活动,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2、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跨部门、跨行业、综合性的重大活动,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半年内,由主办单位统一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
3、临时机构承办的重大活动,其档案由临时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在临时机构停止办公之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档案所有者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十四条 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和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二十四条和《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和第
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