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补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核,签发相应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游艇驾驶员培训,应满足《游艇驾驶员培训机构师资、设备、设施最低标准》(见附件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实施游艇驾驶员培训应符合办法规定的《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和评估大纲》(见附件2)的要求。《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和评估大纲》发生修正时,由主管机关另行公布。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游艇驾驶员到其未航行过的水域内驾驶游艇,应在该水域见习或在有资格的人员的监督下驾驶游艇不少于2个航次后,方可独立驾驶。游艇驾驶员不得在其未航行过的航线或水域内独立驾驶游艇。
第二十五条 游艇驾驶员应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游艇航行水域内驾驶游艇,驾驶游艇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接受其培训的人员不具有参加游艇驾驶员适任考试、评估的资格:
(一)未满足《游艇驾驶员培训机构师资、设备、设施最低标准》的要求;
(二)实施的培训未满足《游艇驾驶员适任培训、考试和评估大纲》规定的要求;
(三)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消除。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年后,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的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对游艇驾驶员的各种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