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审计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由成员(代表)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责为:
(一)对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社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社财务进行审核监察;
(四)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五)履行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理事长、理事、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罢免或者解聘建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重大事项的决议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应当自接到通知起十日内就有关事项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