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指导、试点示范、项目扶持、信息服务和培训等具体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城镇居民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在职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将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的,应当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