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分析其产品的不良事件情况,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通过产品设计回顾性研究、质量体系自查结果、产品阶段性风险分析和有关医疗器械安全风险研究文献等获悉其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上市后获知和掌握的产品安全有效信息和使用经验,对原医疗器械注册资料中的安全风险分析报告、产品技术报告、适用的产品标准及说明、临床试验报告、标签、说明书等技术数据和内容进行重新评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再评价方案,并将再评价方案、实施进展情况和再评价结果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第一类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再评价方案开始实施前和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交再评价方案和再评价结果报告;
(三)再评价方案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报告年度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根据开展再评价的结论,必要时应当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相关规定履行注册手续。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根据再评价结论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再评价工作,必要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批准上市的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严重伤害或死亡不良事件,且对公众安全和健康产生威胁的医疗器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会同省卫生厅直接组织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相关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有关专家开展再评价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时,由省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制定再评价方案,组织实施,并形成再评价报告。
根据再评价结论,原医疗器械注册审批部门可以责令生产企业修改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等事项;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原注册审批部门可以作出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决定,作出撤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