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土地被征收或者占用,农牧户自愿将征地补偿等费用交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移民的。
  第十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个别调整承包土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二)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土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三)政府组织调庄的迁出农牧户,在迁入地落户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全部依法征收或者占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申请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一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耕地的,发包方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