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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粪便、动植物残体、垃圾、污泥等为原料生产的肥料产品,其无害化处理未达到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经营者未建立购销记录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肥料产品包装、标识(标签)、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地肥料产品进入本市销售未备案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销毁、销售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肥料产品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的肥料产品存在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侵害使用者合法权益、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责令生产者、经营者召回其产品;拒不召回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其生产、经营产品货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和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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