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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审批的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禁止超越经营方式的经营活动。
  领取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禁止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铁路、港口及其它运输企业不得利用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购买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经贸委对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实行年度核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开展年度核查工作,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按照省经贸委要求,对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申报的年度核查材料进行核实,核实后统一上报省经贸委进行核查。
  对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可由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度核查,核查后统一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年度核查时,发现煤炭经营企业不具备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规定条件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上报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拒绝接受年度核查或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参加年度核查的,省经贸委或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其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撤销、注销或依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省经贸委应当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开,同时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加强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执法检查,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发现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条件变化,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撤销其煤炭经营资格证。发现企业无证经营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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