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
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应当督促其整改,并立即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超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即无证经营的,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证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八条、
七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撤销其经营许可(属于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应报商务部批准撤销其经营许可),并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同时给予警告,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上述两款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三个月,整改期间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
(一)不再具备
《办法》第二章和《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省经贸委闽经贸[2005]319号)第三章规定相应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