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电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24小时报修电话,设置合理收费网点,为用电人提供方便。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和企业公共网站按月公布停电、中止供电、限电和计划检修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具备中止供电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供电企业对特定用电人中止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电人正常用电,不得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电人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电人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供电。欠费用电人缴纳所欠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电人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
(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的,由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