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国家规定可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采取中止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
(一)因电力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通告用电人;
(二)因电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告用电人;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八)项情形需要采取中止供电措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在采取停电措施7日前通知用电人。
第三十二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依照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中止供电的投诉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定。经检定,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并由用电人承担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并组织实施。电力供需平衡方案、停限电序位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电和重要电力用户用电。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四条 用电人可选择采用购电制、预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缴纳电费。
对于有拖欠电费记录的用电人,供电企业可以选择收费方式。供电企业选择预存电费收费方式的,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五条 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
用电人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而未配备,应当采取非电性质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用电人的用电类别设置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用电人对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检定期间用电人应当按时缴纳电费。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双方退(补)电费;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安全检查制度。
供电企业可依法对用电人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居民室内除外)。
用电安全检查限于下列范围: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