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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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