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