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21日)废止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合肥市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服务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05〕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合肥市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服务企业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合肥市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服务企业暂行规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开办与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城乡集贸市场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设立市场经营服务企业,并依法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也可以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入场集中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第四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市场和市场经营服务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的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设立或者委托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服务企业;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