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质押或发行企业债券质押;
(二)用于质押的国有股不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
(三)国有股用于国有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质押;
(四)质押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质押已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有符合规定的资金用途和还款计划;
(六)质押经股东单位董事会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或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提交备案的文件;
(二)国有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三)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的审议决定;
(四)质押协议副本;
(五)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六)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股股东按照产权关系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区属国有股股东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二)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和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及备案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办;
(三)市国资办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五条 经市国资办备案的,由市国资办签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见附件)。申请单位凭该表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法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股质押后有关信息披露和债务清偿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