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
1.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社会救济收入、失业保险金、赔偿收入等;
2.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经济补偿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等;
3.家庭间的赠送和赡养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和工(公)伤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保健金和护理费;
(二)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
(三)因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贫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及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励和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对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进行核定至少要以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和评定。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核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职工收入。
(二)对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市场主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市场主管部门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的,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
第十三条 对经营净收入,应当经申请人诚信申报后,由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报情况和调查评估的结果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