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除按一般程序处理外,还应按以下具体要求处理:
(一)被监管人员因生产事故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事故调查取证;涉及地方生产单位的,应有当地劳动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并向监管场所出具被监管人员因生产事故死亡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监管人员因车祸死亡的,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鉴定证明材料;若在监管场所内发生的车祸事故可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三)被监管人员因房屋倒塌、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及时开展调查取证;涉及技术方面的问题,应请有关技术部门作出技术鉴定;
(四)被监管人员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通知后,可以对尸体进行检验,作出死因鉴定,若有关方面对鉴定有疑议,申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裁定。
(五)被监管人员因凶杀、自杀、体罚虐待等死亡的,监管场所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发生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监管场所应当配合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认真查明死亡原因及与此有关的全部情况,死因查明后,交由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对涉外案件及外籍、台、港、澳被监管人员死亡情况的处理,按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外发[1987]54号《关于
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监管人员死亡后,监管场所应该对该被监管人员的遗物进行清理。对死亡被监管人员的财物,填写《死亡被监管人员财物处理登记表》,通知其家属领取或邮寄。如果在一年之内无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有利用价值的上缴国库;无利用价值的予以销毁。上缴财物的收据以及销毁依据要归入被监管人员档案保存备查。有遗书、遗言的,要及时审查,按照下列情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一般内容的,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印存卷备查;
(二)属于诽谤性、反动性、邪教性内容的,予以收缴,不交给其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