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护好现场,调取并封存有关监控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做好其它被监管人员情绪稳定工作;
(二)立即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案件主管机关,必要时应通知原判人民法院或原裁决机关,填写《被监管人员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或单位)在三日内前来处理善后事宜。如死亡被监管人员系外籍人员的,还应通知所属使、领馆;
(三)由所属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院作出死亡原因的医学鉴定,填写《死因结论通知书》,告知家属如对死因结论有异议可在三日内向监管场所所属检察院申诉;
(四)安排好尸体的保管工作,同时填写《被监管人员死亡报告书》,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五)收集整理死亡被监管人员入所登记、健康检查、患病治疗情况记录等相关资料备查,并将死亡的相关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于看守所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同时报驻所检察室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由侦查、督察、法制等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到所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初步查明死亡原因。
(一)找死亡被监管人员同监室人员和其它相关证人谈话,并制作笔录;
(二)找管教、值班、当事民警了解情况;
(三)调阅监控资料和就医就诊记录等,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四)迅速整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业务部门。
第十二条 对死因不明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所属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通知死者家属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其它原因不能到场以及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不影响尸体解剖,但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死者家属对死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被监管人员死亡后,死因明确的,相关监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单位、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火化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死因已查明,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使、领馆按规定及时火化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少数民族被监管人员死亡的,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被监管人员因重大传染病死亡,对尸体处理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