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需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不抵触;
(五)其他内容符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