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