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切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
为进一步明确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民间组织双重管理体制,更好的发挥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保证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我们要做到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切实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
(一)业务主管单位应对同意设立的民间组织出具审查批准文件。依据相关条例的规定,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组织,经审查同意后应出具批准文件。
一是批准文件的内容要完整。依照有关规定,对民间组织的名称、成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任主要负责人的政治情况、经费来源是否合法、允许开展的业务范围、活动场所、活动方式等应进行认真审核。同意作出前置性批准文件。
二是出具的批准文件应统一规范。要求是本部门下发的带文号的红头文件,需注明:“经审核,该组织是否具备成立省级社团、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资格,是否同意做其业务主管单位。”对省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批准文件中应含有本行业领域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书》。
三是对于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和修改章程的也要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是否同意的批准文件。
(二)严肃认真的组织对民间组织年度检查前的审核。各业务主管单位要对本单位所管辖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依照《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
八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要有针对性的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其改正。对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处罚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并协助予以处理。对应参检的民间组织符合条件且初审合格的,报送我厅参加年检。
(三)建立民间组织查处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对民间组织中突发的重大事故,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及时与登记管理机关取得联系,加强应急处理能力,减少社会负面影响,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