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确认为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并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以后年度又取得税款分配表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确认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
对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不涉及实际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实属于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应取消其企业所得税税种鉴定。
2、关于对跨地区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信息维护的有关问题
已确认为跨地区汇总纳税汇缴企业的总机构及跨地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分支机构,因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本年度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也应保留原有的汇总纳税维护信息。
已确认为跨地区汇总纳税汇缴企业的总机构及跨地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分支机构,在正常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应在“2008版汇总(合并)纳税信息维护”模块对“批准汇总(合并)纳税有效期止”进行维护。
四、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收问题
1、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的计算和确认问题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五十三条第三款、第
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十一条、《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文件中提到的“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指如果资产已经进行了处置,则按照资产的交易价格。如果清算时资产并未处置,企业可以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作为可变现价值,纳税人也可以自行确认可变现价值。纳税人自行确认资产可变现价值时,应报送由全体投资人(股东)签字的财产变价方案以及非货币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纳税人应按照非货币资产的项目填报其账面价值、计税基础、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处置损益。如纳税人自行确认的资产可变现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处理。